李春华律师亲办案例
深圳:未注册公司收货后被取代,法院判决取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
来源:李春华律师
发布时间:2013-05-1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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李春华律师

(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 广东深圳 518114

原告深圳a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b五金制品有限公司(后为被告深圳市c电子有限公司取代)于2011年六月份开始合作,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。起初,双方合作还算顺利,但自九月份开始,被告拖欠原告货款,截至去年十一月份,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5530.9元,且经多次协商未果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,原告无奈向宝安法院起诉,望判如所请:1、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尚欠的货款45530.9元及利息1338.69元,共计人民币46869.59元(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,暂自2011122日起算至201262日);2、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

原告委托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李春华律师作为其代理人。该案先于2012619日开庭,因情况复杂,后于20121113日转为普通程序,第二次开庭。

庭审中,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:1、委托书,证明原告委托深圳市b电子五金厂送货结款,即原告是讼争货款的真正债权人。2、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、广州市c电子有限公司20111104日发布的通知(传真件),证明“深圳市a五金制品有限公司”为被告取代,深圳市c电子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。4、深圳市c电子有限公司员工通讯录、孟某的社保清单(其他员工的社保记录已申请法庭调查取证),证明孟某、罗某、刘某、林某燕、苏某旺、石某锋等为被告处的员工,他们在采购单、对账单、送货单等相关材料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,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。此外,还提供了采购单(传真件)、送货单、对账单、银行进账单等证据材料。

被告辩称,其并未有欠原告货款的行为,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
法庭辩论阶段,原告律师李春华发言:被告于2011624日被核准注册,却以子虚乌有的深圳市a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。最初双方合作还算顺利,但自20119月开始,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。20111104日,因董某民离职,广州市c电子有限公司通知原告,原深圳市a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上c电子有限公司,以后客户可与广州市c电子有限公司直接联系业务。通知显示,被告取代了深圳市天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,地址、电话、传真均未变,有广州市c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及两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李某斌签字为证。既有证据显示,孟某、罗某、刘某、林某燕、苏某旺、石某锋等均为被告的员工,他们在采购单、对账单、送货单等材料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,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。(其中,孟某在许多采购单及三张对账单上有签字,林某燕在三张对账单上签字确认,其余人在送货单上签收。)法庭之前调取的被告公司的社保清单有苏某旺等人的名字,如果能够调取上述员工在原被告发生业务期间的社保清单,更可知上述人员为被告的员工。同时,两份进账单显示,被告曾于2011714日向深圳市a电子五金厂(原告法定代表人雷某辉的另一家公司)打款10850元;2011825日,广州市上丰电子有限公司(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斌的另一家公司)向原告打款25820元。综上,被告为本案的适格被告,应该承担偿还期所欠原告货款的责任。

法院于20121120日对本案作出判决: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5530.9元(利息以45530.9元为本金,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,从20121120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)。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依法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  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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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李春华
  • 执业律所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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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4403*********60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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